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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序阅读   只看楼主      楼主  发表于: 2015-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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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點:反腐倡廉最給力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當今社會,要問老百姓最深惡痛絕的是什麼?十有八九的回答應該是:官場腐敗!無論在哪一個朝代,還是在哪一個國家,一提到官場腐敗問題,那必遭老百姓痛心疾首。然而,官場腐敗是歷史上長期存在的一種社會問題,自從文明社會誕生以來就一直困擾著人類,是一個不可回避的、根深蒂固的社會難題。宣導為政清廉,懲治貪汙腐敗是中國歷代王朝治理國家、管理社會的一項重要內容。一個政治清明的國家,在整肅吏治方面肯定是頗有建樹的,而一個反腐倡廉卓有成效的國家也絕對會是個強大和諧的國家。歷史本身就是一本裨益後世的教科書,今天樂奀就想和大家聊聊那些在反腐倡廉方面頗有動作和建樹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的反貪制度建設注重立法充分考慮執法需要,嚴格執法,堅持綜合治理、標本兼治,逐漸形成了一個相對完善的促使公務員“不敢貪、不能貪、不用貪、不想貪”的懲防體系。負責貪汙調查和預防的ICAC獨立性強、職權廣泛、工作效率高,工作上對行政長官負責,業務上受律政司的監督和制約,在治腐防貪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香港是國際社會公認的成功抑制腐敗的地區之一,近年來在亞洲地區廉潔政府排行榜中一直位列第一,其政府的廉潔、高效令世界矚目。香港強力高效協調的貪汙調查機制和“標本兼治”的懲防體系與功效給我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一、強力高效與受制約的廉政公署
  受英國殖民政治、法律制度的影響,回歸之後香港依然實行“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其政治架構以行政為主導,立法和司法相對較弱。上個世紀五、六十年代,香港貪汙腐敗橫行無忌,“從官僚政權的最高級到最低級,腐化已成為當權人物的一種生活方式”。為了制衡行政權力和有效反對腐敗,1974年,香港政府將原警察局貪汙調查科獨立出來,成立了專門的反貪機構——廉政公署(即ICAC)。其主要任務是受理和調查對政府和私營機構貪汙賄賂犯罪的舉報;調查公共服務部門和政府法定機構中的任何貪汙嫌疑;負責向律政司提請起訴包括行賄、受賄在內的貪汙案件;檢討政府部門的工作程式,提供預防和減少貪賄犯罪的方案。

(一)強有力的ICAC                                      
      ICAC是行政機構,又是執法機關,直接隸屬於行政長官,專員由行政長官根據民意和立法會討論的提名任命,並提交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工作由行政長官直接領導,對行政長官負責。1974ICAC成立後,在1948年頒佈的《黑金處罰條例》的基礎上頒佈了《防止賄賂條例》。為保證ICAC能夠有效地與貪汙腐敗行為作鬥爭,香港根據實踐和發展的需要多次對《防止賄賂條例》進行修訂,不斷擴充ICAC的職權,強化反貪汙賄賂的偵查職能及手段,使ICAC逐漸成為一個強力的執法部門。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等法律的規定,ICAC主要有以下職權:
    1、受理投訴權。ICAC統一受理香港市民對公務員貪汙賄賂的投訴並對投訴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可能涉嫌犯罪的則立案偵查。對於惡意投訴的人(香港稱之為“帶毒鋼筆的書寫者”),ICAC有權進行追查。
  2、案件調查權。對於《刑事條例》規定的公務人員的有關職務犯罪和《防止賄賂條例》所列的犯罪(包括牽涉私人企業的貪汙犯罪)以及可能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可拘捕的犯罪案件,ICAC可以在沒有拘捕令的情況下行使刑事訴訟條例規定的員警對拘捕罪犯調查的所有權力。ICAC還可以行使調查任何銀行帳目、股份帳目、購買帳目、消費賬目和其他帳目以及任何銀行中的保險寄存箱等特別調查權。對成文法規定的其他犯罪(包括非可拘捕之罪),經得律政司的批准,ICAC也可以行使有關員警調查的全部權力。如有貪汙受賄人員出逃,ICAC還有權發佈網上通緝同全球通緝,海外追捕及引渡回港。
  3、武力搜查、扣押權。當廉政公署專員對有關涉嫌貪汙賄賂的控告進行審查後,有理由確信某地藏有相關罪證或贓物時,可以授權調查員強行進入該地搜查、查封和扣押任何檔、物品或財產。
  4、秘密跟蹤、監視權。ICAC對香港的所有公務員,上至行政長官,下到普通警員,也不論該公務員是否受到舉報,都有權進行秘密跟蹤,觀察監視其日常行為。觀察監視的內容包括私生活是否正常、有無嫖娼、賭博、酗酒等不良嗜好,對法律規定必須申報的財產和收入是否已經申報,有無以權謀私和貪汙受賄行為等。如果發現可疑行為,ICAC可採取臥底、“放蛇”、竊聽、錄音、秘密拍攝、錄影等方式收集和固定證據,擁有類似美國聯邦調查局、英國蘇格蘭場等秘密員警部門的職權。對於沒有發現犯罪嫌疑的公務員,ICAC則定期將跟蹤記錄送達被跟蹤公務員的主管官員,以便主管官員核實該公務員日記所記載的內容是否屬實。香港為便於對公務員的考核和監管,每年發給公務員一本日記本,要求他們隨時記載自己的活動,並定期將日記交主管官員檢查。如果主管官員對公務員日記所記載的內容有疑問,則將日記移送ICAC進行審查。根據香港法律的規定,ICAC的監察對象並不局限於公務員,任何香港市民和在香港不享有外交豁免權的外國公民都屬於ICAC的監察對象。因此,在貪汙賄賂案件的調查過程中,ICAC根據需要也可以對公務人員以外的普通公民進行秘密跟蹤和監視。
  5、不明財產檢查權。香港建立了較為完備的公務員財產申報制度。根據《公務員行為準則和紀律條例》的規定,公務員初次出任公職時和每年的34日,必須就個人的動產、不動產、銀行存款和股票、債券等投資,以及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員的財產、投資狀況向上司申報並進行公證。一般情況下,公務員申報的財產不予公開,任何人非經公務員所屬部門行政首長的許可,不能獲得申報人的財產資料。但ICAC可隨時調閱公務員在法院公證處的財產申報材料副本,對公務員的任何不明財產進行檢查。公務員所屬部門根據需要也可以主動將公證後的財產清單和公證書送交ICAC審核。CPIB審核的範圍包括:財產申報是否確實,有無故意漏報和將財產轉移到他人名下等情況。公務員在任職後財產、利益和投資發生變化的,ICAC除審查其變動情況是否確實外,還要審查所增長的財產、利益和投資是否正當、合法。在審查過程中,如果發現其財產來源有問題,有權展開進一步調查。
  6、拘捕、訊問、拘留權。ICAC不需要拘捕令就可以拘捕任何涉嫌違犯《防止賄賂條例》的人員並對其進行訊問。拘留的時間為48小時,經控方向法庭申請可以延展拘留期限。
  7、移交檢控權。ICAC調查終結的案件,均需移送律政署由刑事專員審查決定是否起訴,但專員有權根據收集的證據,向律政司提出適當的建議。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起訴的,經律政署同意後,可將案件轉交給有關部門,由有關部門決定是否對涉案的公務員給予紀律處分。
  8、職務犯罪預防權。包括:檢討公共服務的運作慣例及程式,並向有關部門首長提出改進方案以杜絕貪汙賄賂;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以減少發生貪汙賄賂的機會;開展公共教育,向公務員灌輸反腐意識。

(二)高效率的ICAC
  ICAC內設行動支援組和情報分析組兩個部門,由兩個首席調查主任分別負責管理。行動支援組和情報分析組都有權進行拘捕行動。行動支援組負責案件的調查拘捕,情報分析組負責收集和綜合情報,同時執行外勤調查,以支援行動部調查工作所需的資料。行政管理組,施政方針和工作計畫的制定以及日常的行政管理與人事安排等;防止貪汙組負貪汙腐敗預防,反貪,防貪的講座。ICAC的在編人員不到300人,均為大學以上學歷,具有豐富的法律、經濟、會計等專業知識。其中,“前線人員”(行動支援組)約占3/4,“支援人員”(情報分析組)約占1/4左右。
  香港特別強調ICAC查案的行動效率,“通過迅速和肯定、堅決但公正的行為取締貪汙罪行”是ICAC的使命和宣言。每年,ICAC都會接到民眾近千起投訴和舉報。對於署名的投訴和舉報,ICAC必須在一個星期內給予正式答復。一旦決定調查的案件,必須在確定查案官員後48小時內展開調查。除非案情複雜,所有的貪汙賄賂案件必須在3個月內調查完畢。
  在香港,調查即意味著偵查工作的開始。為了保證調查的順利進行,法律在賦予ICAC搜查、扣押、跟蹤、監視、拘捕、訊問、拘留以及不明財產檢查等廣泛的調查許可權與手段的同時,還專門將妨礙調查和搜查以及提供錯誤或虛偽資料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根據《防止賄賂條例》規定,任何人不向ICAC調查員出示或提供其需要的帳目、檔或物品;拒絕調查員進入、搜查或接近某地;攻擊、阻止、妨礙或拖延調查員執行公務或進入依本條例規定有權進入的地方;未遵守調查員或依本條例執行職責的任何調查員的合法要求;拒絕或忽視提供其被合理要求並有能力提供的資料;故意地提供或導致他人提供任何錯誤或虛假資料,均構成犯罪,應處以10000港元的罰金或不超過一年的監禁或者並處罰金與監禁。
  正是因為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及時靈通的情報資訊、高素質的辦案人員和快速高效的業務要求,共同造就了ICAC雷厲風行的工作作風。在ICAC的查案記錄中,有的案件從接受報案到移交法院僅用了七天時間。

(三)受制約的ICAC
  在香港,ICAC雖然權重效高,極具權威,但其調查活動必須接受律政司及其刑事專員的指導和監督。律政署對ICAC的監督制約主要體現在:
  1ICAC行使特別調查權必須經刑事專員授權。特別調查權主要是針對貪汙賄賂犯罪嫌疑人的財產狀況而行使的一項司法權力。根據《防止賄賂條例》規定,ICAC行使這項權力必須向刑事專員提供相應的材料,使律政司確信“有充足理由懷疑”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並經刑事專員以書面命令形式授權,方可對犯罪嫌疑人的銀行帳目、股份帳目、購買帳目、消費賬目及其他帳目和銀行中的保險寄存箱等進行調查。ICAC在行使特別調查權時,必須按照檢察官指定的方式方法進行,調查範圍也不得超越檢察官的授權範圍。
  2ICAC調查法律直接規定以外的罪案必須經律政司授權。在對《刑事條例》規定的公務人員的有關職務犯罪、《防止賄賂條例》所列的犯罪以及可能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可拘捕犯罪進行調查時, ICAC的調查權是獨立的,其調查權和調查範圍視同來源於《刑事訴訟條例》關於員警調查的規定,不需要律政司特別授權。但對前列犯罪以外的犯罪案件(不論是否屬於可拘捕之罪),以及ICAC在調查過程中發現的非可拘捕犯罪,都必須經刑事專員以書面命令形式授權後,ICAC才能展開調查。《防止賄賂條例》規定: “律政司依《刑事訴訟條例》的授權,可以給予專員或首席調查主任以授權令,在成文法規定的任何案件中行使有關員警調查的全部或任何權力。”
  3、律政司對ICAC調查的案件行使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權。香港受英國法律文化傳統的影響,員警可以行使一定的公訴權。按照法律規定,對於“不可拘捕的犯罪行為”或刑期在3年以下的輕罪案件,員警機關的部門檢控官可以在獲得刑事專員的同意後直接向初級法院起訴並出庭公訴。但貪汙賄賂案件的起訴權全部由刑事專員壟斷,ICAC調查終結後必須將案件移送律政司,由主控官審查決定是否起訴。主控官在審查起訴時擁有較大的裁量權,有權根據指控犯罪的需要決定是起訴行賄人還是受賄人,而將另一方作為污點證人不予起訴。對於決定起訴的案件,由主控官親自出庭公訴,ICAC的調查員只能以控方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
  4、律政司對ICAC的調查工作擁有一定的指導取證權。香港的刑事調查工作根據分工的不同,分別由刑事調查局(CID)、廉政公署(ICAC)、移民署、海關、消防處、入境處等執法機關負責,律政司不從事任何調查工作,只負責案件的審查起訴和出庭公訴。如果主控官審查後認為證據不充足,可指示調查機關終止調查或補充調查。ICAC也不例外,如《防止賄賂條例》規定,檢察官如果認為政府、政府部門和公共團體的工作人員實施《防止賄賂條例》所列的犯罪和《刑事條例》規定的有關職務犯罪、犯罪共謀、犯罪預備或教唆犯罪的證據,有可能在其本人、妻子、子女或者檢察官確信是其委託管理人或代理人的銀行帳冊中獲得,檢察官即可發佈命令,授權調查員隨時進入指定的銀行,審查這些帳冊。香港的法律沒有對補充調查作次數限制,因此,ICAC等調查機關再次移送審查起訴時,主控官仍可根據情況作出終止調查或繼續調查的指示。對於主控官的指示,包括ICAC在內的相關調查機關必須執行。
  綜上所述,ICAC的調查職權及其調查活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律政署的監督和制約。此外,行政任免ICAC的專員、副專員、專員助理和首席調查主任,公共服務委員會決定ICAC公務員的聘用、晉升、獎懲,法院對ICAC調查的案件的判決,ICAC對行政長官負責的領導體制等,在一定程度上也規制著ICAC的調查活動。比如,ICAC在查處政府部門首長時,專員必須隨時將有關的調查情況向行政長官報告,儘管這種報告一般並不影響ICAC依法獨立進行的調查工作。可見,ICAC雖然獨立性較強,但其運行也受到外部的制約與監督。

二、完備的反貪立法與嚴密的治腐法網
(一)完備的反貪汙法律,使腐敗者無隙可乘。
  用法律武器同腐敗作鬥爭,把反腐敗建立在法制基礎上,是香港反腐敗工作的一大特點。為剷除腐敗,香港在《刑事條例》、《刑事訴訟條例》的基礎上,制定了專門用於懲治貪賄犯罪的《防止賄賂條例》和《沒收貪汙賄賂利益條例》。
  現行的《防止賄賂條例》共35條,是一部融實體規定、訴訟程式和部門組織法於一體的綜合性法律。該法不僅對ICAC的職權及其行使程式、ICAC成員的任命及其權力、有關貪汙賄賂案件的保釋和證據制度等程式和組織問題作了全面的規定,而且還在《刑事條例》第九章 “公務人員犯罪或與公務人員有關的犯罪”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一般賄賂、代理人賄賂交易、腐化地完成或撤銷投標、議員受賄、公共機構人員受賄等貪賄犯罪和妨礙特別調查、妨礙搜查、提供錯誤或虛偽資料等妨礙查處貪汙賄賂行為的犯罪及其處罰,對“代理人”、“報酬”等法律名詞的含義、內容和範圍作了專門的解釋和界定。條文規定明確、具體、詳盡,操作性極強。與我國的反貪立法相比,該法在實體規定上具有以下特點:
  
1、腐敗犯罪的主體範圍大。
    香港腐敗犯罪的主體不僅包括在政府或政府部門供職的公務人員,還包括私人、私人機構和半官方機構(如公司、社團等公共組織)中的人員。《防止賄賂條例》規定的許多犯罪的主體均為“任何人”,並不僅僅局限於公務員。《防止賄賂條例》規定的這些非公務員的腐敗犯罪(如私人企業的貪汙、行賄和受賄)也由ICAC負責調查。
  
2、“報酬”(即賄賂)涵蓋的範圍廣。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規定,“報酬”不僅包括金錢、禮物、有價證券等任何形式的財產或財產性利益,還包括無法用金錢計量的職位、就業、契約、義務的放棄、責任的免除以及各種服務、恩惠、好處等非財產性利益,以及任何對上述報酬的表示、著手和許諾。
  
3、界定貪汙賄賂行為的範圍寬。
    《防止賄賂條例》不僅將已經取得非法報酬的行為作為犯罪,而且在許多貪賄犯罪中將企圖獲取非法報酬的行為也規定為犯罪。
  
4、貪汙賄賂犯罪的構成無最低限額要求。
    香港稟承“主懲小惡,以戒大惡”的執法理念,對非法報酬沒有最低限額的規定,即使收受一元錢或者一杯咖啡也能構成犯罪。在實際執法活動中,香港有因多次接受價值100元港幣左右的小費而被指控的案例。
  
5、受賄罪的構成不以受賄人為行賄人實施謀利行為為必要要件。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規定,只要證明公務員腐化地接受、獲取或同意接受或企圖獲取任何報酬,並有理由懷疑這種報酬是作為他做或不做某種行為、對與其委託人的事務或生意有關的任何表示或不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引誘或報答而被提供的,即可認定其受賄,而無需證明受賄者是否有這種權力、權利、機會以及有沒有去實施行賄人所委託的事項。也就是說,只要公務員已經收受或“企圖獲取”與其請托人的事務有關的任何報酬,即使他沒有實施行賄人請托的事項,甚至根本就沒有能力實施行賄人請托的事項,也構成受賄罪。
  對於貪汙賄賂犯罪的處理,香港法律規定了監禁、罰金和沒收非法所得三種刑罰,其目的是為了 “讓腐敗者在政治上身敗名裂,在經濟上傾家蕩產”。為加大對貪汙賄賂犯罪的經濟懲罰力度,香港政府在總結過去懲治貪賄犯罪經驗的基礎上,於1980年專門制定了《沒收貪汙賄賂利益條例》。該條例對貪汙賄賂所得利益的含義及估價、沒收的條件及範圍、沒收令的發佈及執行程式,以及對潛逃人貪汙賄賂所得利益的沒收等作了詳細、明確的規定,具有很強的操作性。根據該法的規定,涉案的非法“報酬”和涉案人擁有的與其已知的收入來源不相稱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釋”的任何財產或利益,均屬於貪汙賄賂所得利益,應一律予以沒收。如果被告人拒不執行沒收令,法院將在應判刑罰的基礎上再增加判處適當的刑罰,具體刑期為:5萬港元以下的,處2年以下監禁;10萬以上不足25萬港元的,處5年以下監禁;25萬以上不足50萬港元的,處7年以下監禁;50萬港元以上的,處10年以上監禁。香港特別注重維護政府和公共利益,對貪汙賄賂導致的損失,還可以另行通過民事訴訟進行追討,甚至還可以責令貪汙賄賂者與其上司一起還錢。在這種連帶責任下,上下級關係其實已經不再是簡單的管理與被管理關係,而是一個政治和經濟利益的共同體,一損俱損。
  《防止賄賂條例》和《沒收貪汙賄賂利益條例》作為專門的刑事法律,其適用範圍僅限於構成犯罪的腐敗行為。為了打擊那些尚不構成犯罪的腐敗行為,香港還制定了《公務(懲戒性程式)規則》。該規則規定,公共服務員委員會對於涉嫌瀆職或怠忽職守但又不夠刑事處分的公務員,有權依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式進行調查,並給予警告(懲戒)、罰款、停職、降職、停止或延緩加薪、提前退休、解雇等行政處分。
  上述法律法規對腐敗方面的違法犯罪行為,從構成條件到認定程式,從調查程式到實體處理,從刑事處罰到行政處分都作了全面、詳細的規定,共同編織了一張嚴密的懲治腐敗的法網,使腐敗者無隙可乘。

(二)立法上充分考慮有利執法,為查處貪汙賄賂犯罪提供了有力保障。
香港在立法時充分考慮執法實踐的需要,特別注重立法要有利執法,以避免執法者從法外尋找途徑執法而違法。《防止賄賂條例》在賦予ICAC廣泛的調查權並提供強有力法律保障的同時,還規定了不同於追究一般犯罪的特別訴訟程式和新型證據制度。

1針對賄賂犯罪多為“一對一”秘密進行的特點,規定了“賄賂推定”制度。
    《防止賄賂條例》規定:“如果能夠證明已經或者尋求與政府、政府部門或者公共機構進行交易的人或其代理人向在政府、政府部門或者公共機構中供職的人支付、給予或者接受了任何報酬,除有相反的證據被證實外,該報酬即被認為是為了引誘或者報答而賄賂地支付、給予或者接受。”即只要行賄或受賄一方提供證據證明相對方受賄或行賄後,而相對方提供不出相反的證據證明該報酬不是為了“引誘或者報答而賄賂地支付、給予或者接受”,貪賄罪即可成立。在香港,該推定只在賄賂案件的訴訟中適用,而不適用於其他案件。這種“賄賂推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賄賂案件因“一對一”而缺乏旁證、無法定案的難題。

2、針對貪汙賄賂案件取證難的特點,明確規定來源不明的財產可以作為認定貪汙賄賂犯罪的證據。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規定,“如果被告人擁有與其已知收入來源不成比例的金錢或財產而又無法作出令人滿意的說明、或在他犯被指控的犯罪時或前後,曾獲得了一筆他無法作出令人滿意的說明的金錢或財產增值,這一事實經法院證實後,可以證明審問或調查中被指控人接受、得到、同意接受或意圖取得任何報酬的證據的確實性”。因此,公務員一旦涉嫌貪汙賄賂,其財產申報就是調查和提控的重要證據。控方一旦證明被告的生活超過他的收入所能承受的程度,或是擁有同收入不相稱的財產,而本人又無法作出令人滿意的說明,法庭就可以以此作為被告構成貪汙受賄的佐證。

3、為鼓勵同案犯作證,規定了“共犯證據”制度及其效力。
    在香港,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司法機關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但《防止賄賂條例》規定:“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被控犯有本法規定之罪或刑法典規定的相關之罪或者這些犯罪的共同犯罪、預備犯罪、教唆犯罪時,法院可以要求其中的一人或多人提供證詞以作為證明或起訴的證據。如果其拒絕提供證詞將以拒絕依法作證處理;如果其按照法院的要求對所有合法詢問作了真實而全面的陳述,則有權得到一份法官簽署的保護證書,這份證書將使其免受針對他的關於這些事項的所有法律訴訟。”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在貪汙賄賂案件的訴訟中確立了污點證人制度,以免除污點證人的法律責任為條件來換取其作證。

4、為方便查處犯罪,規定特定環節和某些特殊問題的認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即讓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沒有腐敗的證據,如果舉證不能,則認定其實施了腐敗。

5、為統一定罪認識,明確規定排除慣例的證明效力。
    《防止賄賂條例》規定:“在依照本法進行的任何民事或刑事訴訟中,任何表明本法規定的報酬是某些職業、行業、貿易或工作的習慣做法的證據都是不能成立的。”這一規定從法律上明確了職業、行業、貿易或工作的習慣做法(如商業回扣及某些行業潛規則等)不能成為阻礙貪汙賄賂罪成立的理由。
  上述特別程式和證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查處貪汙賄賂犯罪的難度和成本,為ICAC的高效率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三)執法嚴格,使得腐敗分子難逃法網。
  ICAC的法制嚴明、執法嚴格是舉世公認的。2004年,一個內地官二代在香港用油漆噴汙了汽車被判入獄三個月,中國社會各界反映強烈,一致要求香港“赦免”,連他當官的父親也公開“求情”。但是香港法官執法如山,根本不理會中國內地城市的壓力,照章辦事。結果,那個“小罪犯”乖乖入獄三個月。在懲治貪腐方面也是如此。ICAC自成立以來,秉公執法,辦理了許多有影響的貪汙受賄案件。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以下簡稱中銀香港)行長陳逸飛為香港金融建設立下重大功勞,深受董建華器重且與其私交很深。2002年,ICAC調查發現他接受了500萬港元的賄賂,而他拒不承認,多次希望董建華幫忙壓下此案,均遭拒絕。董建華在為老部下扼腕歎息的同時,明確表示“沒有人可以超越法律”。陳逸飛自知法網難逃,選擇了謝罪自殺。2007年,商業罪案調查科總警司林奈攜家人到上海旅遊,接受了中國商人贈送的7張機票和80萬港元賄款,事發前夕逃往法國,ICAC接到舉報後立即展開調查,短短15日就偵破案件,將他拘捕並引渡回港,判刑4年。2009年,食物環境衛生署副署長王曉龍向財政司申請了一筆購買新汽車的貸款,卻將貸款用來還一輛舊汽車的帳,被法院以“用誤導性檔誘騙貸款”判處1年監禁。一名在監獄工作的警員,因幫犯人購買香煙而收受了150港元的“好處費”,被查出後判監禁3個月。香港在治理腐敗上不僅敢於碰硬、堅持“刑上大夫”,而且對一般公務人員的輕微貪腐行為也是有罪必罰,其執法嚴格可見一斑。
  香港治理腐敗的刑罰中最高刑為十年監禁,與我國刑法規定的“死刑”、“無期徒刑”相比,並不見得嚴厲。但之所以能夠形成一個良好的廉政局面,關鍵在於執法嚴格產生的震懾力打消了人們的僥倖心理,提高了法在人們心中的神聖感和尊嚴感。公務員最怕被ICAC請去“喝咖啡”,ICAC和《防止賄賂條例》就象一把懸在頭上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時刻威懾和警示著企圖貪汙腐敗者。

三、懲防並舉的反貪戰略與標本兼治的懲防體系
  香港在治腐反貪上採取懲治與預防並重、治標與治本結合的綜合治理方針,堅持雙管齊下,“兩手抓、兩手硬”,逐步形成了一套制度化、規範化、法律化的促使公務員“不敢貪、不能貪、不用貪、不想貪”的懲防體系。

(一)制度生廉——完善的制度使官員不能貪
  香港政府高度重視制度的力量,寓廉政要求於制度建設之中,著眼於公務員制度和現代行政管理體制的建立和完善,致力於減少發生腐敗行為的機會。

1、全面、詳盡的廉潔規範讓公務員有章可循。
香港制定了一系列關於官員廉潔的制度,如公務員初任宣誓制度、日記制度、行為跟蹤制度、財產申報制度等等。政府還專門制定了《公務員指導手冊》,發給每位公務員人手一本,被奉為公務員的“聖經”。該手冊除收錄《公務員條例》、《公務員行為準則和紀律條例》、《防止賄賂條例》等有關法規外,還對公務員從政治行為、工作紀律到日常穿著、言行舉止等作了全面的規定。如在私人投資方面,規定政府官員未獲書面批准不得經商或從事副業;不准購買與本單位有業務關係的公司股票;購買與本單位有業務關係以外的國營和外資企業的股票必須呈報本單位批准;不准利用公務上所獲得的資訊來換取個人利益。在債權債務方面,規定政府官員借錢給別人不准附帶利息;向別人借錢時不准以自己的職務為名做交易;不許向下屬和與自己有公務關係的人借款;向親友借款也不得超過本人3個月的工資總額,以免因債務過多而受制於人或產生貪汙意圖;如果所負債務超過本人三個月工資的總和,則被視為“陷於債務麻煩”的官員,面臨著紀律處分甚至開除。在公務交往和社會交往中,公職人員不得收受禮品,但沒有商品價值的紀念品(如印有單位標誌的文具、領帶等無法出售的小額物品)除外;如果收到不便拒收的禮品後必須及時上交或經批准、估價後按價購買;如因退休可接受禮品但價值不得超過250港元;未經批准不得接受宴請,更不許進入酒吧、歌舞廳或紅燈區;不得接受下級邀請出席娛樂活動;如因退休接受下級款待,必須報告款待的時間和地點,且款待經費不能超過款待者月工資的10%等等。這些規定從大處著眼、小處著手,明確、具體、詳盡,為公務員恪守廉潔提供了明確、規範的指引。

2、簡明、公開的工作機制讓公務員欲貪不能。
“以權力制約權力”和公開、透明是香港行政運行體制的重要特點。在按照決策、執行、監督相分離的原則設置行政機構以避免了部門濫用職權的同時,政府一方面制定和公開了政府各部門的管理運作程式,使“一切有關政府官員的權力的工作條例力求簡單明確,任何違反條例的行為都很容易引起懷疑或招來投訴”,另一方面對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建立了一套嚴格的監督機制,對公務員行使公共權力的各個關鍵環節實施有效控制,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了公務人員貪汙腐敗的機會。
  香港是一個十分強調行政高效的地區,但這種高效是以廉潔為前提並與之相輔相成的。政府指導手冊不僅規定了政府各部門的運作程式,同時也明確了各部門公務員的工作方式和方法,如政府各部門在簽訂買賣等合同時,必須採取招標方式,且至少要有3個以上的投標,負責招標的公務員如果傾向選擇非最低價格時,必須提出充足理由,呈部門首長決定。香港實行雙重檢查制度,公務員一般沒有自行處理人、財、物方面的權力,批准核發執照和許可證之類的事情不能由一人決定,必須“確保一個官員的決定接受另一個官員的審查或監督”。香港經常對公共部門的運作程式進行檢測,一方面通過檢測發現管理上的漏洞並及時加以彌補,努力減少公務員貪汙腐敗的機會,以保持政府的廉潔;另一方面通過檢測改善工作程式和方法,保證監督者有足夠的時間檢查和控制其下屬的工作,以減少公務員的懈怠和拖延,提高工作效率。為保證政府的廉潔和高效,香港還規定了官員輪崗制度,定期將官員從一個部門輪換到另一個部門工作,以避免因長期在同一崗位工作而產生的懈怠情緒和與固定的服務對象建立長期關係後可能產生的貪汙腐敗。ICAC在查處案件的同時,也經常檢查政府機關執行公務的程式,針對容易產生腐敗的環節和部門提出預防建議和防範措施,以減少腐敗發生的機會。

(二)高薪養廉——優厚的待遇使官員不用貪
  儘管人們對於香港到底是不是“高薪養廉”還存有爭議,但自從上個世紀七十年代香港經濟起飛之後,香港政府多次大幅度提高公務員的工資,並把高薪作為保持政府廉潔的必要手段,香港社會各界也普遍認同“低薪不足以養廉”的觀點。他們認為:與其讓公務員通過非法途徑獲取不義錢財,不如給其優厚待遇,以養其廉。“一個交通警察的薪金無法養活自己和家人,他必然無法抗拒金錢的誘惑,接受賄賂而不發傳票給超速駕駛的司機。”“要部長們當清官,就得確保他們獲得足夠的報酬,不必貪汙也能過得合乎其身份和地位。”香港私營企業的薪金一般都比較高,政府為了與私營企業爭奪人才,使政府公務員能夠抵禦貪賄的誘惑,每年都要通過調查私營企業的工資水準對公務員的薪金標準進行一次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對公務員的工資作適當調整,以縮小政府公務員與私營企業工資的差別;每五年對公務員的薪金標準進行一次重新評估,並根據重新評估的結果大幅度地調整和提高公務員的工資。香港的高薪舉世聞名,其政府官員的收入多年來一直名列世界前茅。現任行政長官的年薪為1000萬港幣,折合美元為130多萬元,比現任美國總統布希的年薪(40萬美元)高出兩倍多。部長以下的公務員實行月薪制,年終還有“花紅”(即年終獎金)。部長們的年收入一般都超過500萬港元,折合人民幣為400萬元;司局長級公務員的年收入一般在200萬元港元左右,折合人民幣約160萬元;新錄用公務員的月薪為10000多元港元(香港的人均月收入約7500港元),若正常晉升,到35歲左右年薪將達到150萬港元,約合人民幣120多萬多元。此外,公務員還享受醫療保健、貸款優惠、住房優惠和集體保險等四種福利,高級公務員享有的優惠條件則更多。優厚的待遇使公務員的經濟條件能夠滿足其正常的需求,擁有比較舒適的生活。除極少數部門和職位外,香港的一般公務員都沒有退休金,但政府制定了完備的《中央公積金制度》,規定每月從工資中扣繳20%的公積金,政府或企業也按該職工月薪的20%配套提供公積金。職務越高,工齡越長,公積金就越多。由於中央公積金免交個人所得稅,存款利率又高,每個公務員只要在職時廉潔奉公,沒有貪汙腐敗和違法行為,到退休時都有一筆相當可觀的儲蓄用於養老、醫療、保險和支付子女的大學教育費用。優厚的職務待遇和退休後的生活保障,使香港的公務員普遍珍惜自己的工作,認為沒有必要去貪汙受賄。政府也認為,與公務員貪汙腐敗造成的危害以及因優秀人才流失對政府有效運作的影響相比,政府投入大量資金實行高薪養廉是值得的。自上世紀八十年代以來,香港高薪養廉的做法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效仿。

(三)監督督廉——嚴格的執法使官員不敢貪
  “低薪不足以養廉”並不意味著高薪就一定能夠“養廉”,香港政府也不認為高薪就必然帶來廉潔。因此,在給予公務員高薪的同時,香港也高度重視對公務員的監督、教育和對貪汙腐敗行為的查處。

1、開放、有效的監督使腐敗成為“高危作業”。
在香港,有權監督公務員的主體相當廣泛。除ICAC的司法查處和公共服務委員會的紀律管制以外,還有內閣廉正公署對各部門首長和各單位官員財產申報的監督、社會公眾隨時向政府專門設立的公眾對話機構的投訴、審計署對公共部門財務管理進行的定期和不定期審計、國會對有關情況和問題提出的質詢、各部常務次長對公務員的工作和行使職權情況進行的突擊性檢查,以及媒體對公務員貪汙腐敗的強大輿論監督等等。既有內部的監督,又有外部的監督;既有公權力的監督,又有私權利的監督;既有事前的監督,又有事後的監督;既有司法的監督,又有行政的監督,形成了一個多層次、全方位的監督系統。嚴格的財產申報,公開和透明的工作程式,隨時可能面臨的投訴和舉報、突擊性的審計和檢查、秘密跟蹤和監視、媒體曝光和輿論壓力等,使公務員從事任何腐敗行為都面臨著極高的風險,讓企圖貪汙腐敗者望而卻步,有效地遏制了腐敗現象。

 2、嚴格、嚴厲的懲罰讓腐敗成為“虧本經營”。
  香港反腐的“嚴格”前文已述,其“嚴厲”則主要體現在對經濟利益的剝奪上。“讓腐敗者在政治上身敗名裂,在經濟上傾家蕩產!”是香港政府擲地有聲的反腐宣言。除前文已述的沒收貪汙賄賂所得和處以高額罰金以外,香港法律還規定,凡公務員因貪汙受賄等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或開除公職的,一律取消其任職期間所積累的全部公積金。因此,公務員一般不敢以高額的公積金為賭注去貪汙受賄,尤其是工作時間較長的公務員更是不敢輕易冒險。在這裏,政府提供的高薪已經不再僅僅是促進公務員保持廉潔的一個必要手段,而且也是提高貪汙賄賂犯罪成本的一個有效措施。高風險、高成本和可預測的高虧損,對於防止公務員貪汙受賄和保證政府的廉潔起到了相當有效的作用。絕大多數公務員都認為,在香港只有傻瓜才會去貪汙受賄。有一次,一名香港員警在查處違章車輛時,車主向員警塞錢希望免責,但員警一邊拒絕說“你不要害我”,一邊再給車主加上了一條行賄罪狀。因為他知道,為蠅頭小利而丟掉每月一萬多港元的俸祿和幾十萬港元的公積金,顯然不值得。

(四)教育倡廉——經常性的教育使官員不想貪
  發自內心的“不想貪”是廉政的最高境界。為追求這一理想境界此,香港政府特別注重對公務員和全民的廉政教育。

1、經常性的廉政教育強化公務員的廉政觀念。
    是否廉潔奉公是香港考核、考察公務員的一項重要內容。香港政府在公務員的錄用上把關非常嚴格,“首先要品德好,其次要頭腦好。”公務員在被正式錄用前,必須接受家庭情況、社會背景、個人品德和修養等一系列審查,以防止品行不良者混入公務員隊伍影響政府的廉潔。公務員被錄用後,還要經常接受品行跟蹤考核以及工作與潛力評估的考驗,能通過這兩關者方可晉升。香港政府要求公務員“以西方的教育求專長,以東方的倫理道德陶冶品德”,推崇儒家“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的信條,把儒家思想中的“廉”作為立國之本和為官的基本準則。為提高公務員的廉潔奉公意識,政府設立的公共服務學院將職業道德和紀律作為公務員定期培訓的必要內容;政府經常將一些紀律規定編成簡明扼要的警句或製成清晰明瞭的表格,甚至繪成幽默風趣的漫畫,編印成冊發給有關部門的公務員;ICAC也經常派員到政府各部門作一些防止貪汙賄賂的演講,時刻提醒公務員樹立廉政觀念,自覺遵守廉政規定,遠離貪汙腐敗。

2、全民性的廉政教育推動全社會的反腐共識。
香港吸收借鑒了儒家的“德治”思想,特別強調誠信文化的培育,制定了系統的誠信推廣計畫並將其納入全民教育、員工培訓及工作系統。誠信計畫的推廣在香港的犯罪預防體系中擔當著極為重要的角色。香港注意對公民從小就進行誠信和廉政教育,灌輸忠誠和廉潔是一種美德的觀念。香港在中學普遍設立了廉政課程,教育青少年“貪汙賄賂如同黑社會和販毒問題一樣,都是嚴重的社會罪惡”。對社會不同行業和不同階層,政府有針對性地採取舉辦講座、討論、展覽等方法和通過報紙、電臺、電視等媒體宣傳的方式進行肅貪倡廉的教育,促使“廉潔光榮、貪賄可恥”成為全社會的共識,形成了一種廉潔的政治文化和輿論氛圍,同時也進一步推動了全社會參與反腐敗鬥爭。對於香港的公務員來講,如果因貪汙賄賂被判刑,那麼他失去的絕不僅僅是職業、高薪和自由,還有社會的尊重、公眾的信任和作為人的尊嚴,將很難在社會上立足,付出的代價是巨大的,有的甚至是他的全部。這也是中銀香港行長陳逸飛在腐敗罪行暴露後,最終不得不選擇自殺的重要原因。

香港被稱譽為“中國大陸唯一沒有貪汙的淨土”,這也許是香港政府最值得稱道的政績,而且當今國人甚至將它和毛澤東時代並論。而實際上,貪汙世界各國都會有,香港特別行政區也不例外行政長官率先垂範,廉政公署嚴格執法,各部官員一心為公,各安本分,濫用職權和貪汙瀆職的現象降到了歷史上的最低點。尤為可貴的是:香港政府並沒有用殘酷的刑罰來警告貪官汙吏,主要是以身示範、戒奢崇儉,制定一套盡可能科學的政治體制來預防貪腐的發生。法治是香港的核心價值,在法律健全的香港公職人員貪汙的動機很小,也不容易找到藏身之地。香港反貪之所以成功,重要一點是:防範貪汙腐敗主要取決於一套科學修明的政治體制,而不是像中國大陸那樣光靠一味的事後打擊,搞連夜突審,刑訊逼供或者動輒判處死刑或者重刑,就不能從根子上剷除貪汙腐敗賴以滋生的社會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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