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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序阅读   只看楼主      楼主  发表于: 201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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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府對緘默權的變革與限制

    在香港,刑事被告人享有緘默權,司法機構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你有權保持緘默,否則你所說的一切都會被記錄作為指控你的證據。”這就是著名的"米蘭達規則",要求司法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事先告知他(她)有保持緘默不作回答的權利。
    按照香港法律的規定,為了偵破刑事罪案,司法機構有權傳喚任何人,並對其進行訊問,要求他們協助調查並提供證據。但是,根據“不得被強迫自我歸罪”的原則,當證人涉及可能使本人自陷其罪的問題時,他(她)有權拒絕回答。因此,一旦被訊問人行使緘默權,司法人員就不得再對其進行訊問。由此可見,緘默權是作為與司法人員的訊問權相抗衡的一項權利而存在的。畢竟,香港始終都是保留了港英時代的法律制度,緘默權制度在1980年立法會三讀正式通過並確立起來,司法機關、反貪機構、律政司和法官等在審訊或者盤問被告時候,一定要告知被告可享有緘默權。《刑事訴訟條例》中已經明文規定:「訊問被告前,必須告知犯罪嫌疑人除非自願供述,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否則他(她)所說之一切將會被筆錄或者錄影用作起訴其之證據。」
    如前所述,緘默權的積極意義在於它可以制約政府濫用權力,減弱司法機構對口供的依賴程度,有利於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不受侵害。但是,緘默權又給司法機構偵破案件設置了巨大的障礙,使某些老奸巨猾的職業罪犯輕易地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一旦將其推向了極端,必定對社會治安產生不利的影響。
    話說回來,雖然香港在1980年確立緘默權制度之後,的確是大大減少了司法人員刑訊逼供的冤假錯案,但也為案件偵破帶來不少麻煩。不論在任何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無需講任何話,全靠司法人員去尋找客觀證據就可以證實犯罪。可惜,這種美好的願望終究未能全部實現。司法實踐表明:有許多案件,如果涉案的當事人在面對員警的訊問時一概保持緘默,則案情事實便根本不可能查清。
    現代科技日新月異地進步和大量高科技手段被運用於刑事偵查,司法機構的裝備日益改善,取證能力大大增強,對於某些常見的犯罪,如兇殺、強姦、搶劫、盜竊等罪案,由於有犯罪現場和大量的痕跡、物證,可以通過現場勘查和搜查、檢查,提取在現場上遺留的血跡、指紋、精斑、毛髮、彈痕及有關的贓證,並根據被害人和證人的指認等各種客觀證據去揭露犯罪和證實犯罪,即使作案者閉口不講任何情況,也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據此將犯人繩之以法。但是,隨著司法機構裝備的改善和取證能力的增強,犯罪分子的手段也在不斷的變著花樣,他們在與司法人員的周旋中不斷地總結經驗,反偵查能力也在逐漸增強,他們也更善於利用法律的漏洞來對抗偵訊。緘默權的實施進一步限制了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的訊問權,更使刑事罪案的偵破增大了難度。
    自從20世紀70年代以來,國際上形成了又一波巨大的犯罪潮流,恐怖組織犯罪、黑社會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迅猛發展並蔓延至全球,更給香港警方對付犯罪造成了巨大的壓力。
    下列各類案件,如果涉案的當事人在被警察拘捕後全部保持緘默,則案件很難偵破,更無法將犯罪者繩之以法:


【行賄、受賄案件】
    此類案件只是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極端秘密地進行的,收受錢款時只有二人在場,所謂“一對一”,可謂“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如果在案發後,行賄人和受賄人全都主張緘默權,一概閉口不講話,則根本不可能定案。


【雇傭殺人案】
    通常由主謀人(黑道中的行話稱“大老闆”)通過中間人雇傭兇手去殺害某人。案發後,直接行兇的兇手較容易抓獲,中間人也容易牽出來,但涉及到“大老闆”時,又成了類似於行賄案件中的“一對一”狀況。如果當事人保持緘默,則很難認定。


【毒品犯罪】
    買賣雙方自願交易,在隱蔽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通常意義上的“犯罪現場”,也沒有“被害人”,又是另一種“一對一”。如果不是當場查獲,事後發覺時,如果當事人保持緘默,也難以認定。


【有組織及三合會犯罪】
    有些負案在逃的重罪案犯,流竄全世界,被拘捕後不講真實姓名,使偵查、起訴、審判都遇到困難。數人或者以上共同作案的集團犯罪,即三合會(黑社會)犯罪,警察抓住其中若干人,另一些人在逃。如果被捕者都保持緘默,則逃犯的去向難以知曉,很可能繼續危害社會,且對被捕者也難以結案。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如爆炸案,警察抓住了準備施爆的嫌疑人,但不知炸彈放置於何處,假如疑犯保持緘默,則隨時有可能爆炸,危及眾多人的生命安全;再如綁架案或拐賣人口案,警察捕獲了犯罪嫌疑人,但卻未發現被害人,如果不能立即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疑犯在被訊問時不開口說話,則被害人面臨生命危險。
    諸如此類的罪案,如果賦予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的權利,讓他們可以理直氣壯地拒絕回答員警的提問,那就無異於捆綁住了警察的手腳,其結果只能是庇護罪犯甚至是慫恿犯罪。事實上,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牽連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對於揭露案件的起因、背景、實施過程及同案犯之間的關係,往往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有時可能是最關鍵的證據。如果已經歸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緘默,案件的本來面目便無法查清,或者導致同案犯潛逃,使案件久偵難破,有的甚至會使本來可以制止的危害結果終於發生,造成無辜市民的死傷。這些都是司法實踐中非常現實的問題。


    可見,實行緘默權制度,並將其推到極端,不僅有礙於偵查,而且是對被害人與公眾的安全完全不負責任,顯然是一種使權利失衡的有害的做法。當今世界上暴力犯罪、有組織犯罪、黑社會犯罪、毒品犯罪、公職人員腐敗的貪污賄賂犯罪等日益猖獗,迴歸前後黑幫橫行,尤其是張子強案件、葉繼歡案件和季炳雄案件帶來的影響,迫使香港政府下決心對緘默權進行了限制了調整。
    香港政府在重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同時,更必須考慮如何加強對犯罪的控制能力。在刑事訴訟中,港府決定給偵查機關一些必要的權力與手段,使之能夠有效追究犯罪。為此,二零零六年二月,港府就緘默權是否保留的問題展開激烈的討論,二零零七年七月走出了第一步。剛才提到,在香港,刑事被告人享有緘默權,司法機關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但在二零零七年七月通過的《防止賄賂條例》修正案中規定:“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被控犯有本法規定之罪或刑法典規定的相關之罪或者這些犯罪的共同犯罪、預備犯罪、教唆犯罪時,法院可以要求其中的一人或多人提供證詞以作為證明或起訴的證據。如果其拒絕提供證詞將以拒絕依法作證處理;如果其按照法院的要求對所有合法詢問作了真實而全面的陳述,則有權得到一份法官簽署的保護證書,這份證書將使其免受針對他的關於這些事項的所有法律訴訟。”這一規定實際上是在貪汙賄賂案件的訴訟中確立了污點證人制度,以免除污點證人的法律責任為條件來換取其作證。
    二零零八年八月,港府通過了《刑事訴訟條例》修正案,條例規定:在進入法庭審判階段,允許控辯雙方的律師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如何定罪量刑在庭前交換意見,俗稱“辯訴交易”,實際上也就是採用鼓勵被告人認罪的方式來換取較輕的處罰。對於某些同案犯的罪行還可以進行豁免,以換取他對首犯、主犯的罪行作證。反過來說,假如被告方堅持作無罪的抗辯,那麼,經過法庭審判並定罪後,面臨的將是比庭前認罪較重的處罰。
    二零零九年十月,港府就《刑事訴訟條例》中的被告章補充加入以下條文:對自首者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對拒捕或襲擊警察的加重處罰;在允許被告人保持緘默的同時,又規定對作虛偽陳述或嫁禍於人的,要再加一個偽證罪或蔑視法庭罪的新罪,以加重對其懲罰。凡此種種,雖然表現形式不同,但與中國“坦白從寬,抗拒從嚴”政策,卻可謂“異曲”而“同工”。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香港立法會通過《刑事訴訟條例》最終修正案:規定在五種情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對司法人員的提問不予回答,那麼在以後的法庭審判中,很可能被法官或陪審團據此作出對其不利的推論。


這五種情況是:
  1.當被訊問或指控時沒有提及事實。
  2.未能或拒絕對物質或痕跡作出解釋。
  3.不能或拒絕解釋出現在特定的場所。
  4.不能在審判時作證。
  5.未能提供試樣(例如血液、唾液)。


    在二零一零年十一月之後,香港司法人員在審問疑犯時候,除了告訴犯人“你有權保持緘默,但所說的一切會成為呈堂證供之外”,還要加上一句:“但是,當我們提出一些對你稍後出庭有幫助的問題時,如果
你保持緘默,所提的問題將會在法庭審理時作為證據,這對你以後的辯護將會產生非常不利的影響。”這一段“但書”,等於是對受訊問人提出了嚴正的警告,實際上是對被追訴的犯罪嫌疑人施加了相當大的壓力,
其意義在於要求被訊問人對員警的審問作出正面,真實的回答。
    
    另外,香港終審法院對待緘默權的態度也出現了一些微妙的變化,二零一二年十一月,香港終審法院通過以下草案:
  
一是法官在排除警方違反“米蘭達規則”獲得的證據時,態度趨於寬鬆。終審法院裁定,如果警方在沒有告知緘默權的情況下獲得的口供在其他方面看來是真實可靠的,那麼它雖然不能直接用作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
據,但是可以用作對被告人在法庭上作出的與先前供述相矛盾的陳述進行質疑的證據。


二是警方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抽血或提取指紋等活動不必遵循“米蘭達規則”,只要有正當理由並辦理一定的手續就可以強制進行。


三是終審法院通過若干個案的判決確立了適用“米蘭達規則”的一些例外情況,如“公共安全例外”和“搶救被害人例外”。這就是說,如果警察認為不對被捕者立即進行訊問將會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危及被害人的
生命時,就可以不向他告知“米蘭達規則”而直接對其進行訊問,由此取得的案犯口供,就不算是違法取證。


    由此可見,即使在香港這樣一個確立了“米蘭達規則”而將緘默權推向了極端的特別行政區,人們也開始認識到:過分強調緘默權而完全排斥了警察的訊問權,必然會放縱犯罪而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使遭受不法侵害的被害人失去獲救的機會。通過若干的判例,終於對“米蘭達規則”作出了必要調整的限制。自此,刑事被告人行使緘默權的情況大為減少,絕大多數認罪坐牢。
    
      
[ 此帖被cois在2016-01-20 01:27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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