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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8 21:17 |
香港緘默權的由來
在香港,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司法機構不得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我在香港出差工作雖然只有20個月(在2012年7月~2014年3月被公司派遣在香港和記電訊總部大樓工作),在平時節假日的時候,也研究了一下香港的法律,對香港法律也有一定的認知和瞭解。 各位愛看港劇的朋友,一定對香港刑偵劇的以下鏡頭一定好熟悉了,當一個人被警察傳訊的或者拘捕的時候,警察一定會說:“x先生(y小姐),你涉嫌和一個案子有關,現在請你協助調查(或者說你被拘捕了),除非你出於自願,你有權保持緘默,否則你所說的一切都會被記錄作為指控你的證據。”這就是著名的"米蘭達規則",要求警察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必須事先告知他有保持沉默不作回答的權利。 一八四二年,香港成為英國殖民地,港英政府採納近代刑事訴訟法的原則,制定公布香港刑事訴訟條例,至此,香港第一部獨立的近代刑事訴訟法典,正式問世。只是,該法典強調職權主義精神,總則中訂有「被告之訊問」專章,且於第六十二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但並未就緘默權有所規定,只是把沉默權局限於審判階段,有關的判例也只認可被刑事告人在法庭上享有沉默權,而沒有把沉默權的適用範圍擴大到法庭審判前警察對犯罪嫌疑人的審訊。港英警察的逼供手段雖然沒有中國酷刑的那麼厲害,但也是對刑事被告人造成很大的傷害。例如把刑事被告人吊在樹上反復鞭打,例如在寒冷的冬天,不僅不許家屬送寒衣,而且打開窗戶,把刺骨的冷風吹入房間,逼被拘人士喝下混有頭發的水,然後毆打嘔吐,嚴重損害食道和胃部;酷暑在時候,把刑事被告人帶到烈日下暴曬或者淋雨,讓其中暑或者淋病。 一九一二年,港英政府再修正公布新的香港刑事訴訟條例。該法仍然大體沿襲一八四二年舊刑事訴訟條例中的「被告之訊問」有關規定,緘默權方面,亦未規定。在一九三六年全盤修正刑事訴訟條例,一九五四年公布施行新的刑事訴訟條例,亦維持「被告之訊問」專章,不過關於緘默權的保障,已有注意,雖然未能明文宣示與保障緘默權,但是在「證據」章中,已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亦即對於緘默權在證據方面的效果,有所規定。當時香港律政司認定犯罪事實可不依賴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成獨立的存在,使有罪供述對犯罪事實的影響為零。不是"允許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勵如實供述的同時,不強迫其做不利於本人的供述。 一九六四年開始,港英政府再度展開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作業,一九七七年立法會所完成的刑事訴訟條例研修草案,更擴大緘默權的保障,於「被告之訊問」章中,擬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所犯罪名、及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並增訂第一百條之一:「本章之規定,於司法機構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亦即明文規定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以及司法機構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均應告以其「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此一修正,雖然然係採取較為間接的「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的規定,而沒有直接規定為:「可以保持緘默而無須陳述」,但就緘默權的保障而言,已是往前邁進一步。在六十年代中期到七十年末期,刑訊逼供在香港還是一種被廣泛接受(即使是不合法的)的做法。只要刑事被告人簽訂一份棄權書,那麼刑事調查局、人民入境處、海關、ICAC(廉政公署)四大執法機構就可以“酷刑逼供”(不給食物和水、用強光照射、折磨身體和長期隔離,用橡膠管和其他一些不會留下傷痕的器械鞭打)獲得的口供通常在法庭上是被認可採納的。 一九八零年五月十日,立法會與終港督府函請最高法院審議「刑事訴訟條例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暨「刑事訴訟條例施行標準部份條文修正草案」,關於刑事被告緘默權方面,則係完全延續一九七七年立法會所完成的刑事訴訟法研修草案的內容。 一九八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條例部份條文修正案,關於刑事被告的緘默權,並未採納立法會與港督府原案的意見,而是將第九十五條修正為:「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以下注意事項:一、刑事被告人所犯之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律師。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至於刑事被告人被司法機關訊問時,是否亦有緘默權一節,則是採納立法會與港督府原案的意見,惟條次略有變動,亦即增訂第一百條之二:「本章之規定,於司法機構詢問刑事被告人時,準用之。」上述該等修正條文,已於一九八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該法一直沿用至今,是為現行刑事訴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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